最高人民法院11月22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该规定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为我国独立保函业务的全球化发展提供健全完善的法治保障。
近年来,独立保函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参与境外交易和签署合同的必要条件之一,同时带动国内独立保函业务的快速递增。与独立保函商业实践高速发展的趋势相对应的是,近年来诉至法院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各地法院对制定独立保函纠纷裁判规则的需求十分迫切。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张勇健说,针对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对独立保函的性质认识不清的情况,这份规定明确指出独立保函是开立人出具的附单据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受益人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开立人即需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受益人无需证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事实,开立人不享有传统保证所具有的主债务人抗辩权以及先诉抗辩权。
“独立保函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故不适用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张勇健指出,新发布的规定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同时,规定明确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切实保障了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确定、快捷、安全,为独立保函这项金融创新机制在我国的长远发展夯实了法律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16年12月1日实施。(席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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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独立保函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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