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12月11日公布,意见要求到2018年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体系。(12月12日《新京报》)
“河长制”明晰了地方官员的河流保护和管理责任,有利于协调整合有关河流治理保护的行政力量,能够提高行政效率,也便于因地制宜实施“一河一策”“一湖一策”。实际上,“河长制”已在不少地方实行,也取得了明显效果,积累了很多经验。“河长制”即将在全国全面推行,肯定能为更多河流的污染治理带来积极的变化,这是值得期待的。
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河长制”主要强调的是人治,这种治理模式也可能产生一些问题,比如,治理河流是系统性的复杂工程,要让一条被污染的河流水质变好,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而各地党政主官调动频繁,有的仅仅在位一两年就调走了,如此,“河长”也会不断更迭,新旧“河长”的职责和治理理念、治理成绩难以理顺和衔接;很多河流跨越很多大大小小的行政区域,如长江、黄河、珠江等,这些河流也就会有大大小小的很多“河长”,那么,该怎样给“河长”们分工呢?该怎样设定、协调“河长”们的职责呢?又该由哪个“河长”负全责呢?这些显然都是难题;此外,“河长”都是各级地方主官,也肩负着发展经济职责,而发展经济与河流治理保护手心手背都是肉,当发展经济与河流治理保护产生一定冲突时,有的“河长”或许难以摆正二者的位置关系,产生取舍之惑,在实施治河之策时恐怕会陷入一种暧昧矛盾的状态,难以拿出最大的决心和诚意。
“河长制”的功能值得肯定,但要实现对全国河流的长效治理和根本治理,还必须依靠法治。其实,《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早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也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把“河长制”纳入法治轨道是有依据的,只是既有法律赋予“河长”的责任还非常笼统模糊,今后,立法部门在制定或修改有关环保法律时,应该吸收补充“河长制”的经验做法和科学机制,用法律完善和保障“河长制”,明确地方党政主官、各部门、各市场主体以及公民的责任,明确推行“一河一策”的长效保障措施,从而做到各司其职,依法治河,依法管河,依法评价,依法问责。“河长制”只有在法治河道里流淌,才能不断流,不改道,才能清水长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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