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广网上海5月24日消息(记者周洪)“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近日,上海三中院院长王秋良担任审判长,与行政二庭庭长张汇、法官陈瑜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叶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一案。本案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同步进行了网络视频直播。
2016年9月13日8时27分许,上海市民叶某某驾驶一辆沪牌机动车沿曹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旋北路右转后被普陀交警支队执法交警拦下。普陀交警支队认定叶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存在不按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口头向叶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100元,并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叶某某不服,起诉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某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普陀交警支队处罚并无不当,驳回了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叶某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三中院。
“我认为交通标志不清楚,原有的标志不足以提醒驾驶人按照导向标志进行行驶,我坚持主张撤销普陀交警支队对我的处罚。”在二审法庭上,叶某某辩解道。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在标有直行导向的车道右转的事实有事发时执法记录仪摄录的现场视频、现场执法民警的工作情况、案发道路照片、示意图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仅有道路导向箭头,无其他辅助道路交通标志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按照道路导向箭头标志行驶,是否构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导向箭头用以指示车辆的行驶方向;除调头车辆外,其他车辆的行驶方向均应遵循导向箭头的指示;交叉路口驶入段的导向车道内应有导向箭头标明各车道的行驶方向。在案证据表明,曹杨路与凯旋北路交叉路口处,曹杨路由北向南右侧为直行车道,地面直行导向箭头设置清晰,用以指示车辆的行驶方向,符合国家标准的设置要求。上诉人认为案发地的交通标志具有误导性和不确定性的意见,不能成立。此外,现场摄录视频反映,现场执法交警在发现上诉人未按直行导向箭头行驶时,曾以手势指挥上诉人不得右转,但上诉人也未遵从交警的现场指挥,执意右转行驶。被上诉人普陀交警支队据此认定上诉人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需要,事后进一步完善了该路口的交通标志,这一事实并不导致减少或者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三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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