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海口市美舍河保护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美舍河的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美舍河河道、生态环境以及相关设施等的保护管理活动。
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为自沙坡水库大坝以下至海甸溪交汇处河段及两岸绿线以内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保护管理的需要调整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美舍河保护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美舍河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美舍河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舍河河段的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美舍河河段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美舍河的保护管理实行河长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市、区、镇(街道)三级河长体系,分级分段设立河长。
美舍河各级河长是美舍河保护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美舍河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及水环境治理等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美舍河的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负责美舍河河道治理、水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管理和养护。
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美舍河水污染防治、水质监测等的监督和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美舍河市政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维护和管理。
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住建、农业、渔业、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美舍河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美舍河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社会资本方可以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参与美舍河保护管理有关的市政公用、水利、环境保护等项目。社会资本方应当根据整治、养护规范和合作合同要求,组织实施有关项目,在运营维护期内,对美舍河进行观测、检查和养护,并建立养护档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美舍河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美舍河保护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资助、自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美舍河的保护管理。
对在美舍河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美舍河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积极举报、提供证据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单位或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美舍河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及生态要求,注重保护和恢复周边的生态环境、人文景观及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变河道功能和走向。
第十条 美舍河的整治应当通过实施生态保护工程、建设河滨生态湿地和特色园林景观等方式,恢复美舍河自然生态系统。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内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爱护美舍河及沿岸的动植物。不得猎捕鸟类等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及以其他方式损坏苗树和花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美舍河周边地下雨水、污水管网及附属设施,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三条 在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设置排污口。
在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设置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取消。
在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在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农业生产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加强农药、化肥使用的监管,加强农业废弃物的回收综合利用,降低农药、化肥、农膜污染的影响。
在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种植业的,应当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严禁使用高剧毒、高残留农药、化肥,发展绿色生态农业。
第十五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美舍河及沿岸的保洁工作,及时清理沿岸污染物、垃圾及河道内漂浮物,避免地表径流对美舍河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在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内,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总磷酸盐含量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标准及规定的洗涤用品,控制美舍河水体磷含量指标,防止美舍河水体磷污染。
第十七条 在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但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可以建设的区域除外。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私设暗管或者以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或者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破坏河道护岸、沿河栏杆、园林绿化及有关设施。
(七)捕鱼、炸鱼、毒鱼、电鱼及在禁止区域内垂钓、围网鱼虾等水生动物。
(八)其他破坏美舍河河道、生态环境及相关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美舍河保护管理执法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将美舍河保护管理的规划、整治、水污染防治、防洪排涝、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以及违法行为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突发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在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危险化学品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二十条 沿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从事美舍河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巡查、违法行为劝阻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美舍河保护管理的行为进行的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并向举报单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由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并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由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可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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