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在某银行开立银行卡并开通手机银行后,自行设定相关密码并使用。某日,该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万元。叶某认为银行未尽安保义务、泄露密码等信息,故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损失。一审判决驳回叶某诉求,叶某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近日,该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3年,叶某在某银行开立银行卡并开通手机银行服务,后自行设定手机银行密码且使用其进行对外转账。2016年的一天,叶某收到短信,内容显示涉诉银行卡发生交易,支出金额10万元,交易对方为苟某。经该银行确认,涉诉交易是通过手机银行进行的对外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银行卡手机银行是叶某本人开通,且叶某使用手机银行进行过对外转账,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银行存在泄露密码行为,故驳回叶某诉求。
叶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其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申请调取涉诉交易技术记录及其致电银行客服但未打通的相关通话记录。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涉诉交易通过手机银行操作进行,完成转账需正确的银行卡卡号、交易密码、短信验证码等信息,而叶某认可相关密码及其他信息由其自行设定,且其使用过手机银行对外进行转账,故叶某应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在其未能证明银行泄露信息或在涉诉交易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法院还认为,手机银行交易不同于通过实体银行卡完成的伪卡交易,进行操作的终端设备和操作地点具有不确定性,叶某虽申请调取银行在转账交易发生期间的技术记录,但该记录不足以认定银行在涉诉交易中存在过错。
另外,叶某虽主张其在收到银行短信后曾致电银行客服电话,电话未接通,并申请法院调取通话记录,但叶某是否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并非是认定银行应就其存款被转至他人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且电话能否及时接通受制于多种因素,通话记录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综上,叶某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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