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加强环保监督和责任追究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解读新修订的《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权威解读
为巩固海南的生态环境优势提供法制保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7月21日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订,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负责人围绕此次修改的亮点进行了解读。
倡导绿色发展
突出生态建设
中央《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绿色发展是实现良好生态环境的基本途径。省第七次党代会也将推动形成绿色、循环、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作为工作任务。
为此,《条例》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大环境污染综合治理,推进生态保护修复,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全面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倡导推广绿色消费,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
强化环保考核监察
中央提出,加强法律监督、行政监察,对各类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实行“零容忍”,必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
为进一步加强环保监督和责任追究,《条例》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二是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三是建立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实行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审计。
适应改革需要
对接改革实践
为了适应“多规合一”改革需要,与改革实践相衔接,《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
此外,为进一步明确生态保护红线的法律地位以及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条例》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实行严格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
完善环保基本制度
体现国家管理新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对环保方面的多部法律作出修订,出台了一系列环保政策与制度,我省亟需通过对《条例》的修订予以体现。为此,《条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调整:
《条例》增加了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等有关“政策环评”的内容。
在环境监测管理制度方面,《条例》增加了关于环境监测管理方面的规定。此外,在排污许可制度方面,《条例》对原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作出修改,删除了与现行排污许可证管理不衔接的内容,并根据国家排污许可最新改革实践要求,相应做了原则性规定。《条例》还删除了有关排污费征收的条款和内容。
关注海洋环境
守护蓝色国土
作为海洋面积最大的省份,海南肩负着对南中国海这片蓝色国土的守护职责,必须加强海洋环境保护,为国家和我省发展海洋经济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为此,《条例》根据中央《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的精神,增加了对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要求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陆源污染物排海总量,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加强海洋环境治理,海域海岛综合整治和生态保护修复,有效保护重要、敏感和脆弱海洋生态系统。同时要求采砂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岸线及海域生态环境。
加强污染防治措施
全面提高环境质量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为此,《条例》针对生活垃圾、大气污染、土壤污染、水污染等各类污染问题,分别增加规定防治措施,力求全面提高环境质量。
针对生活垃圾分类,《条例》专门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建立和完善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对于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空气质量持续保持优良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建筑和道路扬尘、机动车船排气等大气污染的综合整治,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实施大气污染联防联治。此外,《条例》还在关于土壤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方面增加修改了相关规定。
按日连续处罚
提高违法成本
针对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新环保法设计了“按日计罚”,并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为此,《条例》结合我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规定了以下七种按日连续处罚的情形: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不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雨水排放口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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