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16日晚,赵成(化名)骑着摩托车行驶在海口市海甸五西路的非机动车道上,因为向右转弯过急,摩托车前车轮掉进海南二建公司正在施工的排水口中,赵成从车上摔下致三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赵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海南二建公司在施工作业中,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防护设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赵成因向海南二建公司催要赔偿款未果,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美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海南二建公司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29201元。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日前,海口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摩托车前轮掉入正在施工的排水口,他摔致三级伤残
2015年7月16日晚9时许,赵成骑着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在海口市海甸五西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当时赵成属于无证驾驶,摩托车是逾期未检验车辆。
当赵成骑着摩托车行驶到碧桂园前路段时,由于向右转弯过急,摩托车前轮不慎掉入正在施工建设的排水口中,赵成从车上摔下,导致身体严重受伤。
事故发生后,赵成被紧急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到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成脊髓损伤等情况致三级伤残。
施工方负次要责任,男子催要赔偿款无果将其告上法庭
事故发生4天后,2015年7月20日,赵成家属向海口市交警支队美兰事故中队报警。
警方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根据现场勘查的结果和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以及对赵成、海南二建公司员工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于2015年10月20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路段行驶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标志规定,在筑路施工的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海南二建公司在施工作业中,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防护设施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赵成因向海南二建公司催要赔偿款未果,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美兰区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
海南二建公司应赔偿129201元
一审美兰区法院认为,对赵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海南二建公司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海南二建公司应赔偿129201元。因不满一审法院判决,海南二建公司上诉至海口中院。
海南二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性错误,施工路段两端已全封闭,车辆不可能从东西两端进入。虽然路中间有若干开口,但那些开口仅为借道穿行通过。赵成称在避让车辆时掉入正在施工的排水道口,不是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海南二建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首先,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施工现场有警示标志;其次,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证人余某出庭作证,均证明事发时现场有施工人员尽到了及时提醒义务。
海南二建公司无任何过错,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赵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口中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及过错责任认定是否正确问题。虽然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赵成家属报警后到现场勘验,并经调查询问,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仍是一份证明力较强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及主次责任,应予以采信。
因接到赵成家属报警,事故发生后第9天,交警支队到现场勘验,勘验表格载明:有警示标志。但对施工现场代表刘某某调查询问时,证明发生事故当时,排水道口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交警支队综合判断并采纳询问笔录,认定海南二建公司在施工的排水道口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具有次要过错责任,并无不妥。
根据有关规定,事故发生的路段及排水道口由海南二建公司正在进行施工,理应承担该路段及排水道口的安全防范责任。未设置明显标志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海南二建公司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南二建公司关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范措施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口中院终审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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