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过去的“双11”,又成为电商的一场狂欢盛宴。来自电商平台的统计数据显示,天猫和京东分别交出了1682亿元和1271亿元的亮丽成绩单,大幅刷新历史纪录。
电商销售业绩节节攀升,可相伴而来的,却还是那些老问题:先涨价后打折、雇用水军刷单炒信、商品不理想却退货无门……这些问题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制约着电子商务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问题从何而来,又该如何治理?在众多分析解读中,缺少法律的顶层设计这一原因被屡屡提及:电子商务发展超过20年,始终没有一部专门的电子商务法。日前,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了二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消费者权益如何保障?
“‘剁手’须理性,谨防被套路。”“双11”前夕,多个省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都发出消费提示,直指电商平台令人眼花缭乱的促销方式。“定金”和“订金”有什么区别?“预付款”属于什么性质?能不能退?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商局等单位都作出过权威解释,但消费者仍然有一堆烦心事。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作必要的补充完善,以更好地保证交易安全,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连宁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电子商务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时,专门提到电子商务法修改思路之一,就是要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将电子商务法二审稿与一审稿作对比,不难发现,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内容、条款不仅数量上增加了,而且更加详细,也更具可操作性。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注销的方式和程序,不得对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这些条款瞄准的都是现实中消费者最关注也最头疼的一些问题。
“在电子商务法二审稿的78个条款中,大概有20处地方提到了‘消费者’三个字,这足以表明电子商务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表示。
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宁红丽认为,二审稿最大的亮点是完善了电子商务争议处理规范,“任何事后的救济都不如事前的预防更有效率,消费者为了一个价值不大的东西,却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去投诉,甚至诉讼,成本太高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应当尽量构建有效率的事前预防机制。”
知识产权如何保护?
知识产权大概是电商平台最头疼、也最顽固的问题了。一边是各种冒牌货、假货在网络上肆无忌惮地打折、叫卖,竭尽所能吸引消费者的关注;而另一边,知识产权权利人却维权无门,不知该向谁申诉、向谁索赔。
针对这种情况,电子商务法二审稿专门作出一条修改,将“电子商务平台明知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为什么要将“明知”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表示,在司法实践中,“明知”很难被证明,“如果电商平台辩解说自己不知道,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是要求电商平台承担起与其自身规模、能力、水平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解决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义务设置的问题。”
不过,在为电商法保护知识产权点赞的同时,专家学者们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的另外一面,那就是虚假投诉的问题。有时候,电子商务平台出于谨慎考虑的态度,对一些有争议的商品采取冷处理措施,即使经营者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没有侵权,仍然对商品不予放开。
对此,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文华表示,平台对于滥用投诉权利的行为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予以杜绝,“比如要求投诉者实名制投诉,提供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文书等”。王文华说,“现行法律中对于相应的行为已经作了一些规定,比如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都可以用于追究恶意投诉人的刑事责任,电子商务法没有必要在这方面再作重复的规定,这也是对立法资源充分、有效利用的表现。”
法律滞后性如何克服?
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电子商务法进行了一审,近一年后,又进行了二审。这部对于电子商务发展至关重要的法律是否已经足够完善,是否可以尽快出台,各方意见并不相同。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吕薇认为,电子商务不断发展,新模式新产业不断涌现,法律中不可能穷尽,不能等到都完善了再出台,“拿不准的可以先不作规定,为未来发展提供空间,立法、修法都要遵循这个原则。”
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的关注外,如何协调这部法律的现实性和前瞻性,也一直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话题之一。
“就在电子商务法的制定过程中,微商、共享经济等新业态还在不断涌现,这让我们切实体会到了‘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含义。”薛军表示,立法中要注意保持对新技术新模式的开放性,使之始终能容纳未来新出现的新业态新模式。
电子商务法二审稿也的确注重了立法的前瞻性。二审稿对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作出重大修改,将原来规定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合二为一,统一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这样一来,无论形式如何变化,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因素,就可以纳入电子商务法的监管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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