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婷婷 法学博士
听说过寻衅滋事被拘留的,有谁见过烧煤取暖被“关”进去的吗?
近日,忻州市公安局环安支队大气污染巡查组在夜间巡查时,发现锦兴园小区建筑工地地桩处、过道处燃起三处燃煤明火。最终,忻府区公安局认为王某燃煤取暖的行为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消防法》有关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
不可否认,在建筑工地燃煤烧明火的行为,着实有不够妥当之处,在大气环境的保护和工地的消防安全上都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作为行政职能部门,当地警方依照法律规定严格执法,对这种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也是理所应当的。
这其间的问题在于,根据行政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人的过失相适应,这也是行政法上适当、合理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体现。《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是因为,如罚轻于过,难以达到震摄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若是罚重于过,则无以服人。
具体到这起案件中,当事人因为虽然有燃煤的行为,说其造成严重的大气污染危害未免太过夸张,至于消防安全隐患,也在可控范围之内。有关方面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决定,显然超出了被处罚人应承担的违法后果。
而且,从主观来看,当事人之所以燃煤,主要目的还是天冷取暖。这与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等行政违法行为相比,在主观方面体现出来的恶性,显然要更轻一些。在这种情形下,处以更轻的行政处罚是相对妥当的方式。
这样的处罚在法律依据上也立不住脚。《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确实规定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但翻看《治安管理处罚法》,其只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提出了处罚办法,即“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有规定可处以行政拘留。
当然,有关方面可以说,在《消防法》第63条中规定了,“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但是,燃煤取暖作出行政处罚,到底“情节严重”吗?难道“警告”和“罚款”都解决不了问题吗?
塞缪尔•约翰逊曾说,“最大限度地行使权力总是令人反感;权力不易确定之处始终存在着危险。”具体到这起行政处罚案件中,有治理污染的决心和行动是好事,但这份“较真”有没有用对地方呢?有关部门应当审视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是不是真正依据了法律,是不是真正做到了合情合理,作出的处罚结果,究竟能不能经得起民众和历史的检验。唯有如此,纠正了不合时宜的做法,才会更抵近法治政府的目标。(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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