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要主动起来
据本报昨日报道,明年1月1日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将在全国试行。这意味着,环境有“标价”,侵权要付代价,损害环境就须赔偿“买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自2015年在吉林、重庆等7省(市)试点,两年后中办、国办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将其在全国推行,彰显中央对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视。这为我国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提供了又一制度保障。
损害生态环境,无疑是对国家财产和公众权益的侵害。根据物权法,谁侵权谁担责,谁损害谁赔偿,责权界线分明,权利主张清晰。但环境损害的赔偿则较复杂。如权利人的确定,两年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试点中,赔偿权利人为省级政府。此次印发的方案则将赔偿权利人由省级政府扩大至市地级政府。这不仅降低了权利索偿成本,也将大大提高维权效率。
但明确了权利人,是否主动伸张权利,则很大程度取决于当地政府的态度。毕竟,环境损害侵犯的并非具体权利人,而政府的权利人身份,其实也是授权“代理”角色。而代理者往往就有了被动或受托的意味。前期的试点也显示,有些地方政府对环境损害索赔往往并不积极主动,实际索赔案例更少,这与我国环境现状并不相符。
究其原因,一则这是个“得罪人”的事,在责权不明及配套制度滞后的情况下,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并不愿主动揽这“麻烦事”。二则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多为当地大企业,要么是纳税大户,要么GDP贡献大,与政府有千丝万缕联系。从近些年曝光的个案看,有些地方政府连对污染的查处都态度暧昧,更遑论主动向企业索赔了。
因此,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能否顺利推行,关键还在于“权利人”不能缺位。尽管制度已明确政府的索赔主体地位,但要真正让这一制度落地,还需要有效的配套措施。这除了要明确具体行使权利的责任主体外,地方政府亦需提高主人翁意识,明确职责主动作为,让制度发挥作用。
以往,许多地方发生损害或污染环境案,尽管也会对侵权者处罚或罚款,但所罚款项与环境损害及修复费用不成比例,最终埋单的往往还是政府。处罚偏轻,一方面纵容了损害环境行为,同时,也令被污染损害的环境不能得到及时复原。这次改革方案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将生态保护及损害修复制度化、规范化,作为生态保护责任主体的各级政府理应积极用好这一武器。
(作者是本报首席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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