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中院统计发现,涉公共场所侵权纠纷案近七成缘于管理人疏于管理——
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绝非儿戏
12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以下称“二中院”)召开涉公共场所侵权纠纷案件情况通报会。该院通过对近五年来审结的涉公共场所侵权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发现,此类案件总数呈上升趋势,因公共场所管理不到位等因素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相关侵权案件纠纷也有所增多。
据统计,2013年至2017年11月,二中院审结的涉公共场所侵权纠纷案件数量共42件,因公共场所管理人疏于管理发生的事故达29件,占案件总数的69%。
带孩子应聘,两岁多女童坠楼身亡
在通报会上,二中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副庭长刘洋向记者介绍了她近期审理的一起案件。
2016年2月,李女士应朋友郭女士之邀,带着2岁7个月大的女儿甜甜(化名)到某保险公司设置在大兴区某大厦3层的应聘场所应聘,面试过程中,为防止女儿吵闹,李女士将女儿交给郭女士看管。由于郭女士疏于照管,导致甜甜不慎从四楼楼梯间拐角处楼梯栏杆的间隙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甜甜的父母悲痛不已,他们认为,因郭女士的疏忽,导致甜甜不慎从四楼坠楼身亡,郭女士应担责,而郭女士为便于公司顺利面试将甜甜带出房间看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的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事发的大厦楼梯防护栏没有全封闭,且柱子之间间隙过大,存在明显的设计缺陷,大厦管理人对此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信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于是二人将郭女士、大厦的产权人及管理者某电器公司、李女士应聘的某保险公司大兴支公司(以下称“大兴支公司”)及该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北京分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1万余元。
公共场所管理人被判担责40%
大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及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生命是公民最基础最重要的权利,对生命安全的重视,应该高于任何主体对于利润、业绩、奖金、情面的重视程度。幼儿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自主性及安全认知很弱,其生命安全理应得到社会各群体的重视和保障,对允许幼儿出入的场合,该场合的所有相关管理主体都应该对其安全作出应有的保障。
李女士受大兴支公司业务员郭女士的邀请,带着孩子去保险公司面试,作为面试组织者的大兴支公司并未阻止,而是默许这一事实,没有根据面试人员的情况对进入面试场所的人员进行分别处理,在幼儿进入面试所在场地后未进行有效的幼儿安全保障工作,放任幼儿在楼梯间跑动,对幼儿最后的伤害存在直接明显的过错,故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赔偿36万余元。
电器公司作为大楼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该对大楼内的安全运营非常熟悉,对大楼的各项安全设施承担保障责任,有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的义务,对楼梯间防护栏的间距是否能够对进入大楼的各类人员起到安全保障作用应该知晓,在允许幼儿进入大厦时应该对其监护人员进行必要的提醒,或者在幼儿进入不符合其进入的场所时加以阻止,但电器公司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对甜甜的死亡存在间接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赔偿48万余元。
郭女士接受李女士的委托,虽然是义务看管,但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承担的暂时看管义务和自己所处环境有明确认知。但她在看管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直接导致甜甜的死亡结果发生,存在直接过错,考虑到其文化及认识程度,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赔偿24万余元。
李女士作为甜甜的母亲和主要照管人,无论遇到什么情况,都应该将女儿的安全放在首位,而她却碍于情面先是带着女儿去面试,在自己不熟悉的地方又将女儿暂时托管给他人,致使女儿未得到很好的照看,发生事故。虽然她对女儿的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到其作为事故的主要受害人,且疏忽的程度相对较轻,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
大兴支公司系北京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经费不单独核算,故由北京分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北京分公司、电器公司、郭女士均认为己方承担的责任过重,三方均提起上诉。其中,电器公司认为,公司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大厦经验收合格,其作为大厦的管理人,不存在额外的义务,40%的责任比例过高。此外,死亡赔偿金参照的是城镇居民标准,而孩子去世时仍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该公司还对精神抚慰金提出了异议。北京分公司也对赔偿标准和精神抚慰金提出了异议,同时认为,公司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公司作为面试的组织者,而不是大厦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于楼梯间护栏是否符合安全规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并不能控制。此外,公司认为郭女士临时看管孩子的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而郭女士则认为,自己作为保险公司的员工,看管孩子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意外,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院审理后,尚未对该案进行宣判。
“希望公共场所管理人再多做一些努力”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对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而言,如何才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呢?
对此,刘洋回应称,判断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该承担管理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方面加以考量:对于涉及相关设施、客观的物质性条件、客观管理条件等因素的,首先应判断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包括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和推行标准;对于法律责任,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及其他要求,如是否根据服务合同形成义务等加以判断,在特殊情况、特殊场合,针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等群体,需要更高标准,法院会从客观实际出发,采用更高的标准加以衡量。刘洋进一步指出,公共场所管理人面对的是普通老百姓,该群体数量庞大,可能发生的情形也很多,很多事件的发生原因复杂,有可能是多因一果,这时法院会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加以考量,确定各方的法律责任。
刘洋告诉记者,召开通报会的目的之一就是让大家充分认识到公共场所存在的风险。对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经营者,也并非想给他们施加额外的负担,在很多情况下,他们已经用了很多办法去解决实际存在的问题。但社会是不断发展进步的,老百姓对美好生活的需求和向往也在不断进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标准停留在一般性的水平,无法体现社会发展进步的幅度和方向。所以,希望他们的做法既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大众一般性的心理预期,更要符合现代社会所弘扬的价值观和秩序观。
“要知道,意外的发生往往就是几秒钟时间,甜甜就是在几秒钟之内坠楼,令人十分痛心。如果公共场所管理人能够一直尽职巡视,尽到管理责任,其他防范措施也都到位,很多伤害其实可以避免。希望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经营者能够真正地有所作为,负起责任来,从每一名进入公共场所管理区域的普通百姓的利益出发,再多做一些努力。”刘洋最后呼吁。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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