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余明辉
记者近日从北京的多个公证处了解到,从去年年初开始,冒名顶替办理公证的情况有较大幅度的增加。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表示,全市公证系统将建立欺骗公证黑名单诚信查询系统,造假者只要被一家公证处发现,全市所有公证处将一并拒绝为其办理相关公证。业内人士呼吁,相关部门尽快出台应对措施,建立全市各职能部门共享的信息平台,以确保公证的法律权威性。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通过申请实施公证行为,发挥公证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的职能,能够有效防范民商事务纠纷发生,减少诉讼,保障交易安全和民事行为正确履行,对于依法规范民商事务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文化交流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由此可见,公正具有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反过来讲,欺骗公证伤害的不但是具体事件中对象的权益,更破坏的是我国公证领域的公信和秩序,进而对更大范围的民商事务活动活动秩序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和破坏,可谓是危害影响巨大且深远,亟需严肃对待和有效遏止。
北京市司法局等有关方面欲建立欺骗公证黑名单诚信查询系统的方式,无疑就是在这一方向的努力,值得肯定。但就现实而言,这样的举措显然还远不到位,与实际的打击需要还有明显差距。
从现有实践看,虽然公证系统和公证人员对危害公证信誉和法律权威的欺骗公证行为有所不满,但真遇到欺骗公证或虚假公证证件、资料等,大多时候还仅仅处于指出虚假、没收证件资料等原始处理方式的阶段,并没有将其上升到违法也必须进行法治处理的高度。这类做法使得打击虚假公证的力度不够,起不到应有的打击震慑作用,这某种程度上就助长了一些人和组织虚假公证的底气和胆量。
之所以如此,关键就在于现有具体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对严肃打击虚假公证不严、不细、不明等难以操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都指出公证人员和机构的权利义务,《公证法》第四十四条指出,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行为,如给他人造成损失需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需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一方面裁定行为性质和具体处理虚假公证的方法并不明确,这就使得公证机构面对相关虚假公证的人和事时缺乏硬性处理手段。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等规定,只有达到一定的诈骗数额才触犯刑法,进而才能定罪量刑。虚假公证很多时候与直接的诈骗金额并不直接对等,囿于现有法律规定,不能直接进行刑事等处罚。但是,虚假公证背后往往都与巨大的经济等利益挂钩,可谓作假意图清楚、危害后果明显且严重。
由此可见,要想加大对虚假公证加大打击度,遏止虚假公证的多发频发,进行必要的虚假公证黑名单建设,只是一个外围和辅助措施,根本上还要从实践、法制等角度想办法,加大此类作假的打击力度。
具体讲,一个层面可以通过《公证法》等修法方式,赋予公证机构等打击虚假公证的必要硬措施,增强公证机构等直接打击和遏止虚假公证的能力和威严;另一层面,可以通过相关刑法条款司法解释,把虚假公证涉及的公证金额或潜在危害事项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增加司法打击虚假公证的威力。只有如此,打击虚假公证才会有力有效,虚假公证现象才会逐步减少乃至消失。(余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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