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通过手机使用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移动网络支付和消费的情形已非常普遍,相关的涉第三方支付平台犯罪也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抢劫他人手机后,实施的转移他人手机内支付宝、微信钱包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内资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其他犯罪,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来判断这类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第一,如果行为人抢劫被害人手机后,又以暴力、威胁和其他强制手段获取被害人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宝密码,并当场实施了转移他人微信、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
第二,如果行为人抢劫被害人手机后通过自行破译被害人手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宝密码占有被害人资金的,可分为两种情况来判断。第一种情况,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意图获取手机以及手机微信、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其破译被害人支付密码并非法转移的资金应计算为抢劫数额。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3项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因而,手机内装载的微信、支付宝如同信用卡的功能一样可以消费,并且规定了抢劫财物也可以通过“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支付”,因而应以其实际获取的数额认定抢劫数额。第二种情况,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非法占有手机微信、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则不能将转移支付平台内的资金计算为抢劫数额。理由在于:行为人抢劫手机后如果不去破解微信和支付宝账号密码,就不会给账号所有人带来财产损失,其破解密码进而转移资金的行为,才是行为的危害性之关键所在,因而不能视为是抢劫手机行为的“后续行为”进而作整体评价;此外,在一般人的观念中,手机内装载的微信、支付宝软件并非像信用卡一样是可以刷卡消费的工具,抢劫他人手机并不意味着抢劫了手机装载的支付软件内的财物,支付平台的财产属性并非像信用卡一样为人们的观念所熟知。
第三,关于冒用他人身份操作微信、支付宝账户进而非法转移账户资金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型犯罪还是诈骗型犯罪,也需要考虑其占有手机及微信、支付宝账户的手段的影响。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通过抢劫、诈骗或盗窃等手段并获取了被害人手机和微信、支付宝账户密码,对其非法转移被害人账户资金的行为可依犯罪手段直接定罪。如果行为人拾得他人手机或者在被允许使用手机的情况下,通过破解密码、修改手机密码的方式非法转移财物的,其行为特征是冒用被害人身份请求微信、支付宝账户平台转移资金,因而账户平台是被骗人,表现的结果则是被害人账户资金的损失,由于行为人获得的资金是在账户平台被欺骗的情况下交付的,符合三角诈骗中被骗人和被害人不属于同一人的特征,因而构成诈骗型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只有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在行为人同时针对手机和手机内微信、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进行劫取的情况下,才能将非法占有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计算为抢劫数额,否则,应将事后单独实施的非法占有微信、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另行定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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