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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考试作弊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高考组织作弊 最高可判7年
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
为严厉惩治考试作弊犯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
最高法研究室主任姜启波透露,截至2019年7月,全国法院审理考试作弊刑事案件1734件,判决3724人。其中,组织考试作弊刑事案件951件、2251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刑事案件117件、205人,代替考试刑事案件666件、1268人。
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副巡视员陈飞燕透露,自《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来,共侦破各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案件5000余起,依法打击违法犯罪人员上万名,查获涉案考生十万余名,收缴考试作弊器材50万余台(套),捣毁考试作弊器材生产线100余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适用范围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北京青年报记者注意到,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具体而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1)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4)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刑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的,即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设九项对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这九种情形分别是: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组织30人次以上作弊的;提供作弊器材50件以上的;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还明确了作弊器材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涉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的情形。
解释第三条对“作弊器材”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姜启波解释,通过伪装以规避考场检查并可以发送、接收考试试题、答案的纽扣式数码相机、眼镜式密拍设备等,均可以认定为“作弊器材”。
他说,为统一作弊器材的认定程序,解释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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