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区,以及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其他禁止养犬区域。
重点管理区是指本市建成区以及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一条 禁止养犬区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任何犬只。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饲养、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狂犬病免疫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设置或者委托的免疫点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已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类检疫证明、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域停留七日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七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和居所证明、犬类检疫证明和免疫证明等材料,并取得养犬备案证;连续停留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携带境外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动物进出境检疫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前款规定备案或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实行免疫、登记的一站式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到公安机关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
(二)犬只近期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三)养犬人身份证明;
(四)养犬人住所证明。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申请办理饲养导盲犬等扶助犬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收容场所。智能犬牌、电子识别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公安机关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绝育。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养犬条件的;
(二)申请饲养犬只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
(三)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骗取养犬登记被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
(四)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没收犬只未满五年的;
(五)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二次以上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记录的;
(六)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冒用、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以伪造、变造的犬类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明或者其他方式骗取公安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第二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以及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或者养犬登记要求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并注销其养犬登记,收回智能犬牌。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居住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将饲养的犬只转让他人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受让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类收容场所并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饲养的犬只遗失或者死亡的,应当自犬只遗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五条 犬类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电子识别标识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或者登记机关申请补办、补植。逾期不补办、补植的,按照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照片;
(二)犬只的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和电子识别标识的编号,及其发放、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检疫、免疫情况;
(六)犬只绝育情况;
(七)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八)犬只伤人记录;
(九)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与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的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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