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相关含义】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是指拥有电动自行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二)身份证明是指:
1.单位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其它法定证件、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个人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军人、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人、使领馆人员、国际组织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人员身份证明为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来历证明是指: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交易发票,交易证明材料、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住所地是指:
1.车辆所有人为单位的,其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住所地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居住地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记载的地址。军人、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人、使领馆人员、国际组织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人员住所地为能证明身份有效证件记载的地址。
(五)本规定所称“三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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