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应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条例》规定,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老年人口比例和分布情况,编制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的专项规划。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分区分级规划设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建设。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置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并配合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等,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对闲置的公共服务设施进行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改造闲置的设施、场所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新建小区配套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单处不低于300平方米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且单处不低于30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土地出让前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要求纳入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老城区、已建成住宅小区和农村地区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且单处不低于200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住宅小区占地面积较小的,可以与周边住宅小区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原地重建或者就近补建、置换。在重建、补建或者置换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给区人民政府。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其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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