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蔡某于2023年3月8日入职某文化科技公司,因怀孕期间身体不适而于2023年5月5日、6日、8日请病假。文化科技公司于2023年5月8日以蔡某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蔡某的劳动关系。蔡某因异位妊娠于2023年5月12日至5月15日住院治疗并终止妊娠,共花费医疗费用13013.33元。蔡某在职期间,文化科技公司未为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蔡某申请仲裁,主张文化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未能享受社保待遇、需要全额自费承担上述医疗费用,因此请求裁决文化科技公司全额补偿上述医疗费。
文化公司主张其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蔡某的医疗费系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发生的,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但文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蔡某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
仲裁结果
仲裁委裁决认定文化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结果,裁决科技文化公司向蔡某支付本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承担的医疗费用12583.19元。
案件分析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而生育医疗费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核报范围,即社会保险待遇的一种。因此,本案中蔡某要求文化公司承担医疗费的主张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由于文化科技公司在蔡某在职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公司原因而被违法解除,导致蔡某不能正常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报销相关待遇,文化科技公司应对此承担支付责任。
因此,仲裁委根据商请社保机构审核的结果,认定蔡某上述医疗费中可经生育保险基金报销的部分为12583.19元,于是裁决文化科技公司承担这部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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