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鹤 摄
我们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常见员工告公司,反之,较为罕见。但也不是没有,我曾办理过一宗公司申请仲裁员工的劳动争议案件。
作为申请人的食品公司,仲裁请求很简单,只有一项:要求销售经理小张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10000元。
这里的服务期,不等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它是当今用人单位为留住人才,保持团队成员稳定性的惯用举措。实践中,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会与员工约定服务期。同时,还会约定员工提前解约,得向用人单位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乍看,服务期似古代“卖身契”。其实,不是一回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有严格的条件要求。
开庭当天,只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总一人到庭。赵总穿了一身笔挺的藏蓝色西装,内搭白色条纹衬衣,脚上皮鞋锃光瓦亮,显得格外精神。
被申请人小张尽管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满满六页纸,简要概括为三点:一、公司不能约定服务期;二、公司未提供专项培训;三、保留起诉公司侵犯荣誉权的权利。
赵总面对空落落的被申请人席,很是不满:“仲裁员,他不来开庭,是对法庭的藐视,对您们的不尊重。”
我能理解赵总的心情。想想这样一个场景,宽敞肃穆的仲裁庭,仲裁员正襟危坐,自己盛装出席,对方爽约连招呼也不打一声,难免心生一番深情终究错付的怨愤。
被申请人无故不到庭,对我们仲裁员而言习以为常。他来或不来,并不影响我们正常审理案件或依法作出裁决,但对被申请人而言,事关自己的切身利益。由于未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仲裁庭调查、质证、辩论等权利,也就无法充分表达对案件相关事实、证据、法律的意见,有可能产生对己不利的裁决结果。
我回应赵总:“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缺席裁决。”
到了开庭通知书上规定的时间,我们准时开庭。
庭审中,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的规定,围绕申请人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证据三性、争议焦点等问题展开,着重审理:食品公司有没有为小张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有没有对小张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有没有超过提供的培训费用?
赵总坦言道,公司为小张提供了岗前培训、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培训内容有公司规章制度、安全卫生防范、工作流程、产品知识、销售技能等等;公司没产生培训费用,但小张带薪培训了半个月。
休庭后,赵总一边签笔录一边打探案件裁决方向。
“结果不是你想要的。”我不想搪塞他,他的坦诚理应得到对等的回馈。
赵总停下手中的笔,激动地问道:“说好的服务期,白纸黑字写的清清楚楚,为什么不能支持?”
我没急着回答他,掏出手机,登录中国法律汇编APP,将搜索到的法条递给他看。
“虽然你们签了《服务协议书》并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但协议书上所指的专项培训,是法律规定的针对特定人员进行的专业技术培训,不是您们公司提供的新入职员工集体培训。您们公司的培训,只是帮助新员工快速适应工作环境,胜任自己的职责,不是满足员工在特定领域的专业需求。”我停顿了下,强调道,“况且也没产生特定培训费用,所以支持不了违约金。”
他松了松衬衣领口,沮丧地问道:“仲裁员,如果连签协议都没用,我们小微企业该怎么留住员工?”
我接过他归还的手机,思考了片刻,答道:“留人先留心,留心用真心。”
毕竟,暖风比寒风更能让人甘心情愿脱下外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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