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女,1991年出生,海口某高校2011级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在海口市美兰区海口经济学院桂林洋校区东苑房宿舍内,因与同宿舍同学李某发生口角扭打而怀恨在心。两日后,胡某用事先购买的汽油一瓶泼洒在李某的床上及桌子上,然后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将李某的个人物品烧毁,并导致安装在该宿舍的空调、床铺等物品同时被烧毁,价值约计人民币7500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胡某不服判决,向海口中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1、因被对方多次辱骂及殴打,学校不管不问,所以其不具有故意放火的主观故意,且火被及时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2、曾患有抑郁症,在医院治疗过一段时间,案发时精神不稳定;3、其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赔偿学院的损失,并取得学校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海口中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上诉人胡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为泄私愤,在其居住的学生宿舍内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并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胡某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胡某提出因被对方多次辱骂及殴打,学校不管不问,所以其不具有故意放火的主观故意,且火被及时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意见,经查,胡某和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理应通过正常渠道予以解决,但其不能正确处理和李某之间的矛盾,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宿舍内的财物,给学院及李某共造成人民币7500元的损失。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胡某提出其患有抑郁症,曾在医院治疗过,案发时精神不稳定的上诉意见,经查,胡某为证实其因患有抑郁症曾在医院治疗过而提交医院的病历,但其提交的病例系复印件,法院对其真实性无从考证,故无法确认其是否患有抑郁症。即使胡某患有抑郁症,也不能构成免除刑事责任的事由。
理由如下:首先,胡某在案发前积极准备作案的工具,购买能引起火灾的汽油及打火机;其次,在案发时不听从同学孟某的劝导,执意放火焚烧宿舍内的财物;再次,在案发后学院保卫处对着火一事进行调查时,其要求孟某隐瞒该火系其所放的事实。足以证实胡某在作案的过程中精神并无异常,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没有丧失或减弱。所以,胡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完全刑事责任。故其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胡某二审期间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事实有谅解书及收条予以证实,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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