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订草案)》3月下旬已提交在海南省五届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省人大常委会将该法规修订草案通过南海网等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
省人大常委会将《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列入2014年立法计划。修订草案强化了教师合法权益及其保障,明确了教师工资、津补贴、住房、保险、医疗、奖励、退休等权益方面的内容。建议应依法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同时,拟逐步提高班主任的待遇,班主任津贴应纳入财政预算。
记者注意到,修订草案在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教学行为规范上,新增了教师不得出现的11项禁止性行为: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体罚学生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骚扰、猥亵学生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利益;中小学教师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赌博、酗酒、上课时吸烟;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者不按要求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行为。
省人大常委会现将该法规修订草案通过南海网、海南人大网、海南省政府网站全文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修订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4年5月2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传真):65380851,电子邮箱:gzbac@163.com。
附: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办、民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职业中学、普通中专、技工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初等中等高等学校,以及少年宫、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都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教师办实事。
第六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保障教师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组织形式,依法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权利。
第七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的试用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实行教师聘用制度。新进教师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
第十条省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社、财政等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定期核定教师编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足额配备教师,严禁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
第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管理制度,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教师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心理健康等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各项教师管理制度的落实。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
(三)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四)体罚学生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
(五)骚扰、猥亵学生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
(六)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财物;
(七)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利益;
(八)中小学教师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
(九)赌博、酗酒、上课时吸烟;
(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者不按要求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行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培训经费,建立能够满足当地教师培训需要的培训机构。
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教学需要,安排教师培训经费,保证教师定期接受培训。
第十四条教师应当参加规定学时的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教师参加培训,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学用结合。
教师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五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教师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考核教师的政治思想、师德师风、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评定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工资、续聘以及奖惩的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本级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各种津贴及政策性补助列入预算,建立保障教师工资及时足额支付机制。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和福利,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民办学校教师在职务评聘、教龄和工龄计算、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以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通过给予生活补贴等方式提高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教师待遇,鼓励和吸引优秀人才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任教。
对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乡镇学校任教的大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住房纳入地方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可根据本地实际在县城或者乡镇集中建设;把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列入中小学校基本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为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退休、退职教师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有关办学单位、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设立的奖励教师基金组织捐助资金或者在学校建立奖教基金。对捐助资金和设立奖教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除。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执行《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下级政府和学校进行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拖欠教师工资又不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挪用、克扣教育经费造成拖欠教师工资或者损害教师其他经济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侮辱、殴打教师或者对教师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教师法》,聘任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教师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办学单位责令限期辞退;逾期不辞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办学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条教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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