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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布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

海口网 http://www.hkwb.net  时间:2011-03-24 10:50

  海口网3月24日消息(记者 冯本静)海关总署24日发布2011年第20号公告,为规范对海南省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的监督管理,促进海南旅游业发展,经国务院授权,海关总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自2011年4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省离岛旅客免税购物业务的监管,促进海南省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离岛旅客在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以下简称免税商店)付款选购免税品,从海南省机场国内隔离区(以下简称机场隔离区)内提取并乘机一次性全部携运离岛的监管,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免税商店应当在机场隔离区内设立提货点,并报经海关批准。

  

  隔离区和提货点均属于海关监管场所,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四条 离岛旅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次数、商品品种和数额购买免税品。超出规定的,免税商店一律不得销售。


第二章 免税品销售、运送和提取

 

  第五条 离岛旅客中的岛内居民每个公历年度最多可以享受1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非岛内居民最多可以享受2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

  

  海关对境内人员以居民身份证签发机关为依据认定岛内居民、非岛内居民身份,对境外人员则以其所持进出境有效证件认定身份。

  

  第六条 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详实提供本人离岛航班信息以及此前已购免税品信息等。

  

  第七条 离岛旅客每人每次免税购物金额累计限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单一品种数量范围详见附表。

  

  在全额缴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前提下,离岛旅客每人每次还可以购买1件单价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免税品。

  

  旅客购买免税品后,乘机携运离岛记为1次免税购物。


  第八条 离岛旅客购买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免税品,海关以依法确定的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离岛旅客可以通过免税商店向海关办理税款缴纳手续。

  

  第九条 免税商店应当每10天向海关集中办理一次税款缴纳手续,并于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第十条 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将离岛旅客所购免税品施加封志,并运送至机场隔离区内提货点。

  

  在离岛旅客提取前,免税商店应当确保已售免税品外部封志完好。


  第十一条 离岛旅客进入机场隔离区后,应当在免税商店设立的提货点办理所购免税品提取手续。免税商店应当验凭离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提货单据和登机牌等单证无误后交付相应免税品。

  

  第十二条 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要求登记免税品电子数据信息。

  

  在旅客提货后,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旅客信息、离岛航班信息和免税品销售信息等电子数据。

  

  第十三条 离岛旅客在提取免税品后,因航班延误、取消等原因需要离开隔离区的,应当将免税品交由免税商店(包括提货点)代为保管,待实际乘机离岛再次进入隔离区后提取。

  

  因航班延误、取消造成实际离岛航班日期与原离岛航班日期不在同一日的,以原离岛航班日期记为离岛日期。

  

  免税商店应当将免税品异常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离岛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3年内不得享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

  

  未按照规定将免税品携运离岛的;

  

  提供虚假身份证件或者离岛航班等信息的;

  

  违反其它规定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离岛旅客,是指年满18周岁、乘坐飞机离开海南本岛但不离境的境内外旅客,包括海南岛内居民。

  

  身份证件,是指境内旅客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外国旅客护照等。

  

  第十七条 免税商店暂停、终止以及免税品进口、入出库、销售、核销等,参照现行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4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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