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本市医药产业,把本市建成全国药品研发、生产和销售基地,加快实现本市经济发展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海南省鼓励大型工业投资项目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及参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定》、《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医药产业包括化学制药、生物制药、中药和天然药物生产和医药研发、医药流通经营、医疗器械制造、医药包装、保健食品生产等行业。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生产经营的医药企业及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条 设立“海口市医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从国有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1.5亿元,另以2003年为基数,连续5年每年从现有医药企业新增税收以及新建医药企业上缴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安排一定比例,纳入专项资金中用于支持本市医药企业及研发机构的发展。同时,要积极争取国家、省有关部门资金的支持。
第四条 海口市医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扶持本市医药产业发展。
对既适用国家、省及海口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又适用本规定的上述机构和企业,一律先执行国家、省及海口高新区的优惠政策,执行后与本规定相比不足的部分再补充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本规定的实施。发挥医药企业(包括经营企业及研发机构)所在地辖区政府的作用,对辖区内企业提供协调和服务;企业所在开发区业主单位负责企业及项目的日常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六条 政府对新开辟的药谷核心园区内的土地,按土地征用成本价净地出让;土地价款可根据情况分期支付;政府统一出资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医药研发机构、大型企业和技术人员设立医药研究开发机构。对独立核算的研发机构,从认定年度起五年内,对其所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市级留成部分,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之后五年,给予50%的扶持;对非独立核算的以研究开发为主要业务的医药企业分支机构或企业内部的技术开发部门,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中扣除。
第八条研发机构经法定程序取得的科研及试验用地,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征地成本费用外的出让金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对其所缴纳的房产税市级留成部分,专项资金五年内给予100%的扶持。
对以购买的闲置场地和房屋开办具有省级以上研究能力的研发机构,购买场地和房屋所缴纳的契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
具有省级以上研究能力的医药研发机构,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其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和转让金,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但研究开发机构在使用期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研究开发机构资格时,应按规定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和转让金。
研发机构租赁用于研究开发的场地,三年内每年给予50%租金补贴。
研发机构对研究场所、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投资,给予三年全额贷款贴息,所需资金由专项资金支付。
第九条 专项资金对新药研发实行资助。对在本市开发申报的新药给予3万元的申报费资助;在取得新药临床研究批件后给予30万元的临床前研究费资助;对新药临床研究的补贴根据其临床研究费用视情况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所需资金由专项资金支付。具体补贴标准另行规定。
对开设具有国家级研究能力的医药研发机构,专项资金给予50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开设具有省(市)级研究能力的研发机构,专项资金给予30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其评定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条 从2004年起,逐年提高科技三项经费占财政预算支出的比重,五年内科技三项经费每年按不少于50%的比例重点投向医药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主要用于资助新药研发。
独立核算的医药研究开发机构及高等院校,其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医药技术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所缴纳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
第十一条 新建医药行业企业,投资额1亿元人民币(含1亿元)以上的,其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省、市级留成部分,作为投资连续五年全部投入该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自投产之日起,其增值税和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五年内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
第十二条 经市科技部门认定的医药类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之后五年由专项资金给予50%的扶持。
地产地销增值税优惠政策取消后的四年过渡期内,以2003年实缴数为基数,本市医药企业当年新增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
第十三条 新建医药行业企业经法定程序取得的科研、生产用地,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等灵活方式来支付土地价款,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征地成本费用外的出让金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比例的扶持;对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对其所缴纳的房产税市级留成部分,经税务部门核准,专项资金五年内给予100%的扶持。新建、技改、扩建医药研究、生产项目(不含医药企业建设的经营性项目、居住、办公、商贸项目),五年内一律免交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十四条 医药企业进行联合、兼并、收购、资产重组,以其原有房产、地产或以收购的房产、地产作价,投入到所投资、联合、收购企业或研究机构,参与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及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五条 对医药企业为进行GMP技术改造及引进先进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的贷款,两年内给予50%贷款贴息。
医药企业技术改造所购置的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的费用,报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一次性或分次摊入成本。医药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经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上级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核定。
第十六条 医药企业开发、引进国家级新药项目,凡符合国家863计划条件,由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其向国家争取资金支持;对该项目产品投产后所征收的增值税、所得税的市级留成部分,自该产品销售之日起,五年内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
第十七条 国内外大型医药流通企业来本市设立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上缴增值税和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五年内由专项资金给予60%的扶持;现有流通企业,以2003年实缴数为基数,其新增增值税和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五年内由专项资金给予60%的扶持;年营业额超过1亿元的大型医药连锁企业,对其上缴增值税和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五年内由专项资金给予50%的扶持。
第十八条 医药研发机构、生产企业引进、聘用具有博士以上学历的高级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对应聘者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五年内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凡具有博士、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专业人才,以及本市医药企业急需的各类人才,被企业正式录用的,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优先办理入户手续,其配偶、子女可同时随迁,政府协助办理其本人及家属的户口入户、子女入学等手续。对本市引进的国际、国内医药领域的杰出中青年高级人才除享受《海口市高层次人才管理若干规定》的各项政策外,可根据情况对其工作和生活由专项资金予以资助。
第十九条 对新药开发研究的有功人员,对税收、产值、出口值、增长值、自主知识产权方面在全市位居前列的企业以及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贡献突出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国内外人士或机构引进资金和项目到海口发展,凡引进资金、项目有功单位或人员,按实际引进固定资产投入金额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从专项资金中列支。
具有管理才能、技术特长或者有医药研发成果的个人,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投资兴办非公有制企业,其成果经专门机构评估和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不受限制,由投资者各方协商约定。对其股权收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专项资金五年内给予100%的扶持。
第二十条鼓励发展医药会展经济。积极争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支持,在海口举办医药产品订货会,会议组织单位缴纳的相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医药企业参加订货会签订交易合同所交纳的印花税,由专项资金给予70%的扶持。凡经政府批准,在海口召开的医药产业研讨会、学术交流会等,政府根据情况可在会议费用方面给予一定的补贴;对会议租用的场地,出席会议人员的交通、食宿费用,由政府协调给予最优惠的价格。
医药企业经营中发生的广告费等市场开拓费用,一般按国家现行税收有关法规处理。超过国家现行规定的费用,由企业向企业所得税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列入成本,主管税务机关积极协助企业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的申报与审批、医药研发机构及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对有功人员的奖励、房租补贴等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本规定所涉及到的优惠政策条款的兑现,皆由有关企业向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14日发布的《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及2003年7月26日发布的《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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