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文化事业建设费项目资金
一、2014年省文化事业建设费项目资金分配情况(详见表1)
二、海南省文化事业建设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管理,促进我省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文化事业建设费根据财政部、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字〔1997〕243号)、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6〕43号)等文件规定征收和管理。文化事业建设费专项用于我省文化事业建设。
第三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四)地方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四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管理。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宣传部(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文明办)管理。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分帐核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支出范围。文化事业建设费主要用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点是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进行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开支。具体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重大活动经费。即用于我省举办有关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开支:
1.由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负责组织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比表彰支出;
2.由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负责组织的各类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等所需支出;
3.由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负责组织的大型综合文艺演出、庆典等活动的补助;
4.由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责成或批准有关部门承办的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等活动的补助。
(二)培训经费。即用于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负责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组织的宣传文化事业人才培训和教学设备等方面的补助。
(三)优秀作品奖励经费。即由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组织的用于支持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哲学社会科学方面的优秀作品的创作和奖励。
(四)省级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维修购置补助。
(五)省级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的特殊需要。
(六)全省基层精神文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特殊困难补助。
第六条文化事业建设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部门和单位人员支出、正常办公支出、行政后勤支出、职工福利支出。
(二)部门和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特殊情况,报经省委宣传部和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个案处理。
(三)宣传文化企业的支出。
(四)其他不属于文化事业建设费开支范围的支出。
第七条预算的编报、核定和执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根据“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重点扶持”的原则编制和核定。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年度支出预算的编报和核定。由省委宣传部于每年9月20日前受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并于10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提出下年度支出预算建议数和具体项目。省财政厅根据文化事业建设费上年度收入征缴入库数、当年预计征缴入库数以及项目支出预算审核情况核定年度支出预算。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的资金须细化到具体项目和单位的不低于70%,剩余部分可作为预留资金,在预算执行中视情况再分配到具体项目和单位。经核定的年度支出预算编入省委宣传部年度部门预算,并报省政府审定后,报省人大审议。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年度支出预算的执行。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审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年度支出预算,按照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缴库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年初预留资金,原则上应于9月30日前完成分配。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年初项目支出预算的,由省委宣传部提出调整意见,报送省财政厅审批;调整项目支出预算超过年初项目支出预算30%的,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预算的调整。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年终入库数超过当年省财政厅核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数时,超过部分在核定下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时予以安排;省财政厅核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年度支出预算数,超过当年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年终入库数与上年结余数之和时,相应调减当年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
第八条决算的编报和核批。
(一)项目承办单位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编制文化事业建设费年度支出决算,并附文字说明,于下年度1月25日前报省委宣传部审核汇总。
(二)省委宣传部于年度终了后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编制文化事业建设费年度支出决算,并附文字说明,于下年度2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核批。
第九条年终结余的处理。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及有关的项目承办单位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年终结余,随决算报省财政厅审定。
(一)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直接承办项目未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由财政收回并在核定下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时安排使用。
(二)有关的项目承办单位未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由省委宣传部转拨资金的缴回省委宣传部,财政拨付资金的由财政收回继续用于文化事业建设。
第十条监督和检查。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必须遵守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要定期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追踪问效。对不按规定使用或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
一、 2014年度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资金分配表(详见表2)
二、海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海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的管理,发挥创新资金引导作用,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推动我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更快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学技术厅、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琼府办[2000]142号),参照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国家创新基金”)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创新资金是政府引导性专项资金,旨在通过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我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能力,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创新活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营造有利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人员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三条创新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科技厅负责创新资金项目的管理。省财政厅负责创新资金的管理。
为了与国家创新基金的管理相衔接,省科技厅可委托创新基金服务机构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支持条件与方式
第六条申请创新资金支持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省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2.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3.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4.企业职工总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5.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净资产额、年销售额要求符合国家创新基金当年划定的资助企业标准;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6.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7.企业需有与申请创新资金资助数额50%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第七条申请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和海南省产业、技术政策;
2.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较强;
3.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4.知识产权权属清晰。
第八条创新资金以无偿资助、国家创新基金项目匹配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1.无偿资助: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补助。项目新增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生物、医药类的药品项目可放宽至3年)。创新资金资助数额单个项目一般不超过50万元。
2.项目匹配:对获得本年度国家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按一定比例给予匹配支持,匹配数额单个项目一般不超过50万元。
第九条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同时,申请企业应根据情况选择一种支持方式,不得重复申报。原则上同一个企业获得创新资金的支持不超过2次。
第三章申请、立项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创新资金项目采取公开受理、专家评审、择优支持的方式进行。
(一)受理及形式审查。申请企业依据每年省科技厅、省财政厅下发的创新资金申报通知向省科技厅委托的创新基金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并上报《海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申请书》及所需附件材料。相关附件材料包括:(1)企业基本情况;(2)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验资证明、完税证明、已投入资金汇总表及凭证复印件等;(3)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及有资质中介机构审计报告;(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等(限高新企业提供);(5)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同时提供国土、环境和规划部门关于项目用地、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规划的意见);(6)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省科技厅委托的创新基金服务机构对申请项目材料作形式审查。
(二)专家评审。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相关专家对形式审查通过的项目进行评审。
(三)审定与立项。省科技厅与省财政厅共同对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情况进行审定,联合下达立项计划,并在省科技厅网站上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两周);经批准立项的项目由省科技厅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分批拨付资金。项目合同签订后拨付扶持资金的70%,剩余资金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
创新资金项目合同到期后3个月内,承担企业向省科技厅提出项目验收报告,并附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的具体要求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提出)。省科技厅联合省财政厅根据合同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企业收到创新资金后,按照现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三条凡推荐申报国家创新基金的项目,均作为申请创新资金的项目。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项目承担企业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报送年度监理信息调查表和项目执行情况小结,并接受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五条申请企业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如发现有关企业或人员在项目申请、立项、实施中弄虚作假,将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对发现挪用、骗取和侵占创新资金等行为的项目单位,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将追回其已获得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部令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同时取消以后3年的资金申请资格;构成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六条参照省科技三项费用和省直科研院所减拔科学事业费转用于科研项目管理作法,每年从创新资金中列出3%-5%作为管理经费,专项用于创新资金项目的评审、评估、审计、日常管理工作和监督评价工作等,由省财政厅监督使用。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本暂行办法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专项扶贫(以工代赈)资金
一、2014年专项扶贫(以工代赈)资金(第一批)项目预算表(详见表3)
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以下简称各地)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有关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依照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制定的有关“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和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国家民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五条中央财政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精神,依据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规模。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六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
第七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主要采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
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三章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八条各地应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的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第九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本办法第八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中央财政根据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中央财政提取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依据补助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分配地方使用。其中安排到县级的比例不得低于90%。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分账管理,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第十一条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或者比照中央财政提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比例,从地方财政本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安排或提取项目管理费的规模及具体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各地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加大整合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的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财政部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指标。
财政部采取提前下达预算等方式,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一定比例提前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收到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款文件后,及时将资金下拨到县(市、旗、区),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付手续。
第四章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
(二)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办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的分配方案。
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拟定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方案。
国务院扶贫办商财政部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和扶贫办。发展改革委下达以工代赈计划,财政部拨付资金。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发展改革、民委、农业、林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要加强相关财政扶贫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四)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及时将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五)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由财政部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扶贫部门负责使用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民委、农垦、林业、残联等部门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并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下达情况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中央财政上年度提前下达预算的所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本年度1月底前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下达预算的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兵团财务部门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并作为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各地应根据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
第二十一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二十二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要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公示。
第二十三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分账核算。负责报账的具体层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参考依据。绩效评价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商相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中央财政在发展资金中每年安排部分资金,根据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对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省份给予奖励补助。
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须进一步明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具体用途、资金申报资格和程序、资金补助方式、资金使用与拨付程序、监督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00年5月30日印发的《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字〔2000〕1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省级生猪活体储备专项资金一、2014年度第一轮次省级生猪活体储备费用补贴分配表(详见表4)
二、海南省省级生猪活体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2007第9号令)和财政部关于《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7]9号),为加强我省生猪活体储备(以下简称生猪储备)管理,确保生猪储备数量真实和质量合格,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地发挥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猪储备,是指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和市场调控而储备的生猪。
第三条生猪储备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省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条从事生猪储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单位及承担生猪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省商务厅负责生猪储备的行政管理,按照布局合理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审定生猪储备区域布局及企业的资质;对生猪储备数量、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生猪储备财政补贴的预算编制和资金的申领;会同省财政厅提出生猪储备计划和应急情况下动用生猪储备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省财政厅负责生猪储备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并下达生猪储备财政补贴资金,监督检查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市县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辖区内的承储企业进行监管,督促当地承储企业及时落实省级生猪储备计划。
第八条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诚信度好、经营规模大、管理制度规范等原则,委托我省畜牧龙头企业作为省级生猪储备的代管单位(以下简称代管单位)。代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生猪储备入储、更新轮换及动用工作,负责生猪储备日常管理和台帐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维护,及时上报生猪储备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
第九条省商务厅委托的质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生猪储备公证检验和全程卫生质量安全监控工作,出具公证检验报告,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
第十条承储企业负责生猪储备在栏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严格执行生猪储备计划与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业务信息、财务报表和报告;在规定的储备期限内确保生猪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及时办理生猪储备财政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省商务厅负责对承储企业进行资质审定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符合海南生猪储备基地场资质条件的生猪养殖场(以下简称基地场),承储企业及其基地场必须在海南省内;财务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海南省生猪储备基地场有关资质条件由省商务厅根据商务部的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已列入承担中央生猪活畜储备的基地场除外)向基地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报企业进行资质审定,并公布取得资质的企业名单。
第四章入储管理
第十四条省商务厅按照布局合理、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管的原则,根据生猪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和市场调控工作需要,会同省财政厅向承储企业下达生猪储备入储计划。
第十五条储备生猪存栏体重60公斤/头占储备数量的比例应不少于60%。
第十六条生猪储备承储企业根据生猪入储计划数量按省商务厅制定的银行账户一次性交纳每头10元履约保证金。不再承担储备任务时足额退回。对不能完成承储任务的承储企业将按规定扣除其履约保证金。
第十七条代管单位根据生猪入储计划与承储企业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承储企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交付履约保证金,并按时落实生猪入储计划。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未经省商务厅、财政厅同意,不得调整更改储备计划,不得拒绝、拖延储备计划执行。
第五章费用补贴
第十九条享受省级生猪储备财政补贴的对象是具有承储资质并承担省级生猪储备任务的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省级生猪储备费用补贴是指生猪储备承储企业活猪生产环节的费用、生猪入栏到出栏的收购资金利息、代管单位用于生猪储备基地场的资质审查及生猪储备日常监督管理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生猪储备费用补贴实行定额管理,其中储备补贴每轮每头38元,代管单位管理费用及公证检验费每轮每头补贴2元。
第二十二条省级生猪储备费用补贴资金由省商务厅编制年度计划,纳入财政预算,由省财政厅按年度预算根据省商务厅核准的财政补贴数额据实按轮拨付给承储企业及代管单位。
第六章在栏管理
第二十三条生猪储备实行专栏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以生猪储备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企业进入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立即书面报告省商务厅、财政厅及代管单位。
第二十五条代管单位和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猪储备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在栏管理。承储企业出现疫情或者其它影响储备任务按时完成的情况时应及时报告代管单位,代管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省商务厅、财政厅。
第七章轮换管理
第二十六条生猪储备按4个月的期限轮换更新一次。承储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生猪储备轮换。
第二十七条生猪储备轮出后,承储企业应按储备计划及时、同品种、等量、保质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省商务厅、财政厅批准同意,否则按擅自动用储备生猪处理。
第二十八条代管单位应对生猪储备承储企业的轮换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每半年将有关情况报送省商务厅、财政厅。
第八章动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动用生猪储备方案,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省或者省内部分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条代管单位根据省生猪储备动用方案,组织承储企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第三十一条代管单位和有关承储企业必须认真执行生猪储备动用方案,并将执行情况报省商务厅、财政厅。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生猪储备动用方案。
第九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质检单位应在收到省商务厅委托检验通知后,按有关规定在每轮储备结束前完成公证检验。
第三十三条质检单位应向承储企业出具检验报告书;同时,将生猪储备公证检验结果报告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必要时,省商务厅组织有关人员对生猪储备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四条承储企业如对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省商务厅反映;省商务厅视情况决定是否复检,如需复检,由省商务厅委托比原质检单位具有更高资质等级的质检单位实施;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则复检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均由提出异议的承储企业承担;复检结果与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所发生的费用由原质检单位承担。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省商务厅要建立生猪储备监测系统,对承储企业的基本情况、生猪储备动态信息等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建立生猪储备月份统计报表制度。代管单位在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省级生猪储备进销月份统计报表》,及时报送省商务厅、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省商务厅、财政厅按照各自职责,对生猪储备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代管单位应对承储企业执行储备计划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及时报省商务厅、财政厅。
第三十九条承储企业对省商务厅、财政厅、代管单位的监管检查,应充分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章罚则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代管单位和质检单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省商务厅、财政厅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发其管理费和公证检验费补贴,直至取消代管和公证检验单位资格。
第四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省商务厅、财政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的储备任务,直至取消其生猪储备资质。违法违纪所得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收缴。
第十二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财政厅制定相应配套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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